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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初,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同兴苑X栋X层及X层X号门面。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战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初,被告财保衡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李某驾驶川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衡阳县X镇X路段,与前方行驶突然侧翻的湘x号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50天,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1人,时间1个月。2009年10月2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要求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在湘x号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各项费用,但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只赔付车损100元,医药费1000元,剩余的x.80元拒赔至今。请求判令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x.80元,误工损失1750元,住宿费损失360元,交通费损失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李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李某驾驶大型客车的资质;

二、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证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李某共赔付事故的各项损失x.58元;

四、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经财保公司射洪支公司核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为x.98元;

五、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李某所驾驶的客车车主为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财保射洪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

六、听力学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射洪县和遂宁市人民医院对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听力伤害的检测情况。

被告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李某与财保衡阳中心公司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2、根据交强险条款,财保衡阳中心公司仅赔偿1100元,且已支付,李某接受了赔偿,赔偿已经结束,李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合法自愿的,调解已经生效,不存在撤销的理由;4、据交强险条款,财保衡阳中心公司不存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可能。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1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已支持给被保险人邓三清医疗费赔偿限额款1000元;

二、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1时30分,李某驾驶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x客车沿S315线由衡阳往邵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组(S315线x+200M)路段时,遇邓三清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突然侧翻在公路中间,因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在雨天夜间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后车箱栏杆相撞,造成李某及被困在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的彭庚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以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安全驾车思想不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在雨天夜间未确保安全行车,加之视线不良无法判断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三清、彭庚容在该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彭庚容负伤均入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核定,李某的医药费、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83元;彭庚容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718.75元;邓三清的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费800元;稻谷损失费300元;以上四项共计x.58元。2009年10月29日,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李某、邓三清、彭庚容达成调解,总费用扣除邓三清自卸货车交强险应赔偿1100元,余款x.58元由李某全部承担,一次结清。2009年10月19日,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向湘x号车主邓三清支付了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款1000元。李某认为,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对湘x号事故车的赔款未到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李某对财保衡阳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领款签名不真实,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当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当地保险公司对李某本次事故保险医疗费用的审核,反映的是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和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故财保衡阳中心公司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财保衡阳中心公司与邓三清所有的湘x号货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赔偿,被保险人签收了该赔款,故李某对财保衡阳中心公司提交证据的质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李某与财保衡阳中心公司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人邓三清虽与财保衡阳中心公司有机动车辆保险关系,但至今尚未出现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定事由,李某亦未取得代位索偿资格,故李某对财保衡阳中心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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