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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宁陵县农业局、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农业局,法定代理人:杨某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X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陵县农业局、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1年11月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陵县农业局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宁陵县农业局种子公司职工,从2002以来公司不发工资,我便租赁了公司位于葛伯西路某侧的一间门面房经营种子生意,每年都交给公司承包费,后来被告农业局把该房屋和另一间一起卖给了公司原会计张某丙,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张某丙拿着转让合同逼我搬出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对二被告买卖的一间房享有优先购买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一间为无效的。

被告宁陵县农业局辩称:该争议房屋是经评估,每间房屋价值为3.5万元,且转让价值不低于该价格,在出卖该房屋时贴有公告,农业局的闫局长用电话通知过原告,故农业局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请应另案处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方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购房手续,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现原告反而侵犯了我方的合法使用权,我方保留诉权。对于关于增加的新诉请与本案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农业局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农业局与张某丙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齐某、路某证言各1份;2、2011年9月26日、10月24日王培建的录音各1份;3、2011年9月18日胡新建的录音1份,以上X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农业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4、2011年6月15日通知1份;5、2011年5月20日房屋转让合同书1份,第4、X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宁陵县农业局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6日公告1份,证明农业局经有关单位评估、县法院拍卖,对老石马东北角四间门面房进行了处理,谁先交押某谁优先购买;2、2009年6月7日通知1份,证明让房屋占有户搬出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6日公告1份,证明房屋经评估、县法院拍卖依法出卖的事实;2、押某、押某收据4份共计7.8万元,证明张某丙购房花费7.8万元;3、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张某丙交齐某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4、搬迁通知1份,证明房屋使用户应于2009年6月10日前搬出。

被告农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支持;2、视听资料系原告单方录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应支持;3、2011年6月15日的通知证明对象不成立。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农业局,另外,张某丙在公告的有效时间内交了押某,其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对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2009年5月26日的公告及2009年6月7日的通知,我方不知情,农业局并未通知我方出卖房屋,故两份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异议称:对于2009年5月26日公告及2009年6月7日的搬迁通知的意见同对被告农业局的质证意见,押某条与房屋转让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被告农业局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两份证人证言和录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者结合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租赁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5月26日公告及2009年6月7日的通知无法证明所争议房屋已经评估、拍卖的事实,故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房屋转让合同书中显示“承办人:张某丙,落款时间为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转让单位:宁陵县X组”,庭审中查明合同签订之前,张某丙已退休,该合同也不能由其承办,宁陵县X组非独立法人,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力,该合同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确认;4、四份押某、押某收据真实、合法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宁陵县农业局下属单位宁陵县种子公司职工杨某长期租赁种子公司位于宁陵县原老石马东北角,葛伯西路某侧房屋一间,后来农业局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丙,原告杨某以农业局与张某丙的转让行为侵犯自己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农业局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农业局让其使用该房屋,杨某一直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若该房出售,原告依法拥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农业局庭审中辩称对该争议房屋是经有关单位评估,县法院拍卖后才对其做出处理,但庭审中农业局并未提交评估、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县法院拍卖等相关材料,对此应视为其转让房屋并未经过相关程序,其转让该房屋于被告张某丙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且二被告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宁陵县农业局。被告张某丙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某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再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请。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华

审判员张某丙海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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