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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日、10月10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小区的原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期限截止期为2007年12月31日。由于供电部门对本小区的供电抄表日为2008年1月13日,因此产生了当月支付电费的结算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电费由接受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承担。而200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当月的小区物业承担的电费总支出为人民币6860.04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的费用为4100.24元。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承担其应支付的电费,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4100.2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3983.25元。

被告某物业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是欠原告水电费,但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在被告退出原告小区时,双方办理过交接手续,被告在相关确认的单据上签过字后交给了原告,现原告不提供。而原告提供的电费数据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后来的物业公司用电很厉害,原告按天数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不公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小区的原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通知”给原告,提出不再参加续聘会,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留守至2007年12月31日。后被告实际管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小区的供电抄表日为2008年1月13日,故在被告离开原告小区时对遗留的电费未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电费,但未果。原告经业主大会授权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电力公司开具的2008年1月原告小区内公用部位的电费单据,共计6860.04元。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盖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用电数额单,以证明被告撤离时原告对被告的用电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认为,当时离开原告小区时双方对用电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在有关单据上签字后交给了原告,现原告不提供该单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用电数单据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以实际发生的电费金额按平均天数计算由被告承担的电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撤离原告小区后所欠电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现原告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在被告离开小区时用电抄表数的情况下,以实际产生的电费,按平均天数计算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按天数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不公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3983.2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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