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
被告步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步某乙,女。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步某甲、王某某、步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甲、步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其居住的天井内擅自搭建房屋及雨棚,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安全,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建筑物及雨棚。
被告王某某辩称,天井内确实搭建了建筑物及雨棚,雨棚不属于违章建筑,每户都有建,故不同意拆除。建筑物同意拆除,但是希望等到夏天天热了再拆除。
被告步某甲、步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建筑物及雨棚。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6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该雨棚位处原告房屋窗户正下方。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方便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并在原告窗户正下方搭建雨棚,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安全,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步某甲、王某某、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建筑物及雨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步某甲、王某某、步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