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7时05分许,唐某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市X路公安局地段自西向东直行时,撞倒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7时05分许,唐某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市X路公安局地段自西向东直行时,撞倒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二、原告谢某某恢复观察期间如出现伤势复发状况,被告唐某某必须负责。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