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的兄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在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路段,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其的狗,造成其的狗死亡。济源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张建波。其的狗为黑贝,价值6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并不知道是否撞死原告的狗,即使撞住了,狗也不值6000元。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其并不知认定内容,只是交警说如其签个字可以放车。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0年5月30日吕同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的狗系在吕同杰处购买,系一条德国牧羊犬,价值6000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书上所写的事实其并不清楚,即便是撞住狗了,责任也不全在被告,原告作为看管人,有看管的义务,狗不能随便上路,应有户口。对吕同杰的证明有异议,其没见过狗,不知啥狗,不能谁说6000元就6000元,应当由物价部门或有关机构鉴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证人吕同杰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无权对狗的价值进行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9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U-x号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刘某某家的狗,造成刘某某的狗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的狗没有采取拴绳等控制措施。事故系无现场案件,原告的狗被撞死后,原告去报案,回来后狗的尸体不知去向,后一直未找到。原告居住在济源市市区,没有办理养犬证,被撞死的狗也无户口,购买该狗时也无发票,也无该狗的照片和资料。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后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对单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是对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没有办理养犬证,也没有给其的狗办理户口等有关手续,便带狗上路,且没有对狗采取安全控制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狗的被撞死亡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由于狗被撞死后尸体下落不明,其没有提供狗的购买票据,也没有提供狗的照片等相关资料,故狗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狗的价值,故其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