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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系华坪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税收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华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饶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任华坪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会计期间,无视税收征管法规,从2007年开始将代征代扣单位及分局税收征管员等收缴交给其的部分现金税款多次挪用,进行赌博,累计挪用x.26元。其为掩盖挪用税款行为,在管理税票结报和上解税款过程中,采用不及时结报大唐观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华坪县新庄财政所代征代扣的已转入银行“代上解”税收专户的税款的手段,用未结报的税款来冲抵被其挪用的现金税款,以达到掩盖其挪用税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移交函、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询存款回执、转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票证出纳分类帐、征收人员票款结报手册、完税证、查账情况说明、工作简历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达x.26元,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付某甲累计挪用税款x.26元,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仅退赔了6231.10元,尚欠国家税款x.16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归还国家税款x.16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已实事求是地交代了犯罪事实,以后如果有机会,我一定通过我的劳动将这笔款还上,恳请给我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前表现良好;本案是一个多因一果引发的个案,有单位的岗位设置不合理,监管失职的原因,有社会、家庭的原因;被告人付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并表示出狱后挣钱归还国家税款;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量刑时适用基本法定刑幅度。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系华坪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华坪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任税收会计,主要负责税款的税收票证管理和税收结报等工作。从2007年起,被告人付某甲将代征代扣单位及税收征管员等收缴交给其的部分现金税款进行挪用,到2009年12月27日止,共计挪用税款x.26元。其为掩盖挪用税款的行为,采用预交税款不入账,未收完税证不及时结报大唐观音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华坪县新庄财政所代征代扣的已转入银行“代上解”税收专户的税款来冲抵被其挪用的现金税款,以达到掩盖其挪用税款的事实。被告人付某甲挪用税款x.26元,仅退还了6231.10元,还尚欠x.16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移交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付某甲税款短款148万余元的事实;证人周某某、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税款短款的事实;证人海某某、何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票证出纳分类帐、征收人员票款结报手册,证实税款是以现金交给被告人付某甲及税票的领取和交回情况;证人高某、何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未收部分完税证;华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付某甲税款短款的查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短款x.26元的事实;付某甲的学习和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华坪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犯罪的经过及事实;办案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退还税款6231.10元的事实;查询存款回执、转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完税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税收短款x.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x.2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付某甲未主动投案,检察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是对犯罪事实的进一步核实;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付某甲挪用未退还的税款x.16元,应予退赔,上缴国库,已退还的税款6231.10元,依法上缴国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付某甲退赔税款x.16元,上缴国库,已退还的税款6231.1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明

审判员:马洪琼

审判员:杨某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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