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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崔某乙、崔某丙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李某、闫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闫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闫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崔某乙、崔某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某、闫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闫某戊及被告李某、闫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崔某乙、崔某丙诉称:2009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大货车在107国道斜道路口与原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致使原告住院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且袁某构成伤残。袁某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支付的x元,崔某乙领取x元外,其余所有损失三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袁某的损失:医疗费x.72元、误某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车费、拆检费900元、伤残鉴定费及会诊费500元、交通费10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共计x.52元,扣除已领取的x元,余额为x.52元;崔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50元、误某1396元、护理费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x.5元,扣除已领取的x元,余额为x.5元,崔某丙的损失:医疗费767.35元,误某316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363.35元。三原告共计x.37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闫某戊、李某所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属实。被告所提供的豫x号车辆的信息,与我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所查询的信息不一致,该车系套牌车辆;退一步讲,被告如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向我公司投有保险,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闫某戊辩称:对事故认定及本案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审查后再作决定。事故发生后,闫某戊支付原告x元。李某是闫某戊雇佣的司机;另外,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袁某、崔某乙、崔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袁某的证据:1、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病历二宗,出院证二份及诊断证明二份;4、医学院费用清单;5、医学院药费票据x.72元及门诊费票据7125元,新乡中心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20元,卫辉市柳位陈钞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8元,延津县X镇西屯闫某夫卫生所收费票据432元,唐庄镇X村一体化卫生所收费票据550元,新乡X村张积凤顾客诊断所收费票据2316元,共计x.72元;6、护理人(身份)户口薄复印件二份;7、2010年12月16日河南正诚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一份,伤残等级七级,护理等级为三级;8、袁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袁某的豫x号车损鉴定一份,车损x元;10、停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11、伤残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票据500元;12、交通费票据1005元;崔某乙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学院病历一宗;3、医学院住院费票据x.85元、门诊费收据1528.68元,合计x.50元;三、崔某丙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学院诊断证明一份;3、医学院的门诊收费767.35元。据此,三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一份;2、调取车牌号为豫x信息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依据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一、袁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7级伤残;二、袁某生活上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据此,天安保险公司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李某、闫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5份,支付给三原告x元;2、保险单三份,其中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3、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4、驾驶证一份;据此,二被告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质辩如下:一、对袁某提供的1、2、3、4、6、7、8、9、10、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学院住费票据无异议,之后所发生的门诊费不合理,应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之内,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县级人民医院以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说明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则不应支持1005元。二对崔某乙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具体时间由法院酌定;三、对崔某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其次,对被告李某、闫某戊提供的第X组证据5份收条不予质证,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车辆所载明的信息并非是肇事车辆,因此,与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法院委托对袁某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级护理依赖在交通事故上不应出现几级护理。被告李某、闫某戊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袁某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车证不是肇事车上的行车证,牌照也不是该车的,这个车投保时就是无牌大货,按照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所投的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车辆信息不是肇事车辆的信息,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三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出证单位的印章确认,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李某、闫某戊的质辩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李某、闫某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自称袁某收到x元、崔某乙收到x元;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袁某提供的第1、2、3、4、6、7、8、9、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X组证据中医学院的住院费票据x.72元及门诊费票据15张共7125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的医疗费票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800元。原告崔某乙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及崔某丙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1、2、X组证据及申请本院对袁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作出的鉴定结论七级伤残、三级护理,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闫某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7日14时30分许,李某驾驶无牌大货车沿107国道由西乡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斜道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及豫x号车辆乘坐人崔某乙、崔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崔某乙、崔某丙不承担责任,袁某受伤后到医学院治疗,住院93天,于12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x.44元(其中当天门诊费6825.00元,住院费x.44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颌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4、左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治疗;3、定期检查。之后于2010年1月27日、3月10日到医学院复查,支付放射费分别100元、二次合计200元。3月15日又到医学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80元、药费108元。袁某陆续支付交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袁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因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袁某的豫x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崔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医学院治疗,住院17天,于9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x.50元(其中门诊费1528.65元、住院费x.8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2、头皮裂伤;3、左小腿挤压伤;4、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崔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医学院治疗,花医疗费767.35元。2009年9月7日医学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Xx指挫裂伤。处理意见:1、建议给予预防感染;2、术后14天拆线;3、腿足抬高,卧床休息3周;4、不适随诊。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车主为闫某戊,李某系闫某戊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闫某戊支付给袁某现金x元,支付给崔某乙现金x元。闫某戊的无牌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9年9月7日肇事时,李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上挂有豫x车牌系假牌。袁某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某亮,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袁某艳,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某琪,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9月7日李某驾驶无牌大货车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袁某、崔某乙、崔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李某系闫某戊雇佣的司机,闫某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袁某、崔某乙、崔某丙人身损害,雇主闫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72元确认;误某,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误某时间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合理(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12月21日),予以确认,误某为4806.95元;护理费,护理依赖评定前,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125天,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6666元合理,予以确认,护理依赖评定后,参照新乡X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月800元,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时间酌定4年,护理费为x元(1人×800元×12个月×4年×50%=x元),护理费合计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25天确认,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为12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1250元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为x.60元(4806.95元/全年×20年×40%=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被抚养人数众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袁某的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为x.90元(长子1999年9月出生,长女2005年11月出生,次子2006年2月出生,计算至18周岁,(8年+14.42年)÷2×3388.47元/全年×40%=x.90元);车损以鉴定结论x元确认:车损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停车费、拆检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按800元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偏高,酌定x元。崔某乙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50元确认;误某:崔某乙要求按106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1395.99元(106天×4806.95元/年÷365天=1395.9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崔某乙要求16天合理,予以确认,参照新乡X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426.67元(1人×800元/月÷30天×16天=4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某乙要求按16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崔某丙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767.35元确认;误某:误某时间按21天计算,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为276.56元(21天×4806.95元/年÷365天=276.5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闫某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80.03元、误某4806.95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以实际费用800元确认,由袁某承担。双方相互折抵后天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袁某的各项损失费为x.38元;赔偿崔某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44元、误某1395.99元、护理费426.67元、崔某丙医疗费69.53元、误某276.56元;不足部分由闫某戊赔偿袁某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9元,车损x元,已支付x元,余额x.69元;赔偿崔某乙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x.06元,已支付x元,余额7569.06元;赔偿崔某丙医疗费73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x.38元;赔偿崔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3573.10元;赔偿崔某丙医疗费、误某346.09元。

二、被告闫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车损共x.69元、崔某乙医疗费用7569.06元、崔某丙医疗费732.4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袁某承担2470元,崔某乙承担260元,崔某丙承担10元,闫某戊承担3118元。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预交款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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