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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与寻某、王某、张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X街东侧。

负责人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44岁。

原审被告王某,男,32岁。

原审被告张某,男,29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寻某、原审被告王某、张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某,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上诉人寻某及其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9时20分,张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KM+700M处,因其驾车未与同车道前方由刘向前驾驶的湘x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遇前车制动减速时制动不及,追尾相撞,造成湘x党顺蝗诵嵝⑽巍烙、寻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因张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前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寻某受伤后在衡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寻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胫骨上段骨髓创伤可能四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在衡山县中医院已花费的医疗费凭发票核算。后期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某按医院证明数(4000元)计算,伤后误工按医院证明数(60日)计算。

另查明,冀x(冀x挂)车的车主为王某,该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定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31元;2、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40元;3、交某600元,住宿费120元,伙食费36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21491元。

原审认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的雇主王某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x(冀x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河间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先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寻某21371元(医疗费3031元、交某600元、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工资13000元、护理费2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寻某12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寻某500元鉴定费。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邮政专递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寻某月工资为6500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寻某的随某、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休息时间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寻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寻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薪酬结构表及工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寻某的月收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河间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寻某提供的薪酬结构表及工资证明加盖了湖南省人才流动中心、湖南三湘人才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人才就业社保信息报社公章,可以证明寻某的月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王某、张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张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随某、交某、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损失,寻某作为人才就业社保信息报社的一名记者,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身体状况与工资的发放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寻某身体损害必然造成其工资存在较大程度的浮动性。其提供的基本工资的证据,加盖了单位公章,也符合本行业的薪酬标准,寻某的月工资为6500元,误工时间为60日,故原审认定寻某的误工费为1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随某、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寻某所产生的交某、住宿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其到衡山县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有正式的发票,发票时间也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应作为认定其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认定寻某的交某为600元、住宿费为120元、伙食补助费为36元,护理费24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司法鉴定和医院证明认定寻某后期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某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河间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丽娅

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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