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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甲等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陈某甲,男,住(略)。

被告黄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以贷新还旧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率8.16‰计息,被告黄某、陈某乙来为该借某进行担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清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某、陈某乙来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某月利率为8.16‰,按季付息,逾期罚息;被告方松东为上述借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某按月利率为8.16‰计息,按季付息;被告黄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某本息,致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陈某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自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陈某乙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乙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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