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x号小货车由福建省仙游县X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X镇X路段(国道324线x+500M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陈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闽x号二轮摩托车运载的被害人卢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某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陈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法医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情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前评估,被告人黄某所在的(略)司法局静边司法所同意对黄某用缓刑,具备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