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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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听说其弟弟朱某某的女朋友在城厢区X路“南宫大酒店”坐台时被顾客殴打,即伙同另外两名同案人手持镀锌管将坐在“南宫大酒店”大厅沙发上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黄某某等五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因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89.28元、误某x元(365天×200元/天)、护某x元(180天×62.8元/天)、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8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方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路过城厢区X路“南宫大酒店”门口时,听说其弟弟朱某某的女朋友在“南宫大酒店”坐台时被顾客殴打,即伙同同案人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镀锌管一起冲进“南宫大酒店”,将坐在大厅沙发上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黄某某等五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的陈某,证人洪某、邓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略)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朱某的治安处罚的决定,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1月9日始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持续治疗,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显示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989.28元。2011年7月5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半年,必要时拍片复查、随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89.28元;误某人民币x元(88.6元/天×18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可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x.2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某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对自某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身份尚未查明,故被告人朱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陈某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二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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