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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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莆田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莆田市X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黄XX被莆田市X区某某家居生活馆聘任为仓管员一职,2008年3月份转岗为采购员,主要负责向厂家下采购订单,并通知公司财务人员付款。2009年年中,被告人黄XX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遂产生虚构采购项目,骗取公司货款的念头,并采取相同手段作案二起:2009年7月1日和9月1日,被告人黄XX两次虚构莆田市X区某某家居生活馆要向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家具,制作付款凭证,并私自加盖公司李某副总经理的私章后,先后骗取公司财务人员两次汇款(2009年7月2日汇款人民币x元,9月1日汇款人民币x元)到其朋友黄某某的账户。以上两笔货款汇到黄某某账户后,为了不被公司发现,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了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2009年7月和9月的对账单,擅自予以更改,后将更改过的对账单交给财务做账。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XX辞职离开了莆田市X区某某家居生活馆。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XX之父黄某瞻代为退还其侵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余某、李某、郑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刑事控告书,委托书,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莆田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谅解书,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货款合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荔城区X组办公室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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