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于2010年9月2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千某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千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石武客专”)和“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以下简称“河南移动”)项目工程。2010年1月至5月期间,“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该项目部购买烟酒名义虚开假的商业发票,欲将单位公款x元据为己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工程施工期间,主管“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郑某某和“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均反映没有现金支付零散民工、协调赔付及用于招待,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该反映召开公司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通过该两个项目部套取工程资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并可以将其中的部分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郑某某和胡某某根据公司决定具体负责各自项目部套取资金及奖金发放事宜,其中“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部将x元国有资产作为奖金予以发放,“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部将x元国有资产作为奖金予以发放。李某某和郑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回了各自所分得的全部赃款。
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胡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但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购买烟酒的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针对贪污罪,其在账上借用的26万元用于了公务活动,假发票的事其并不知情,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发奖金其虽然按照要求制了表,但此事是领导决定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因公司业务的需要,履行公司审批手续后借出现金,然后将该款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是合法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奖金的发放是由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被告人胡某某只是完成了公司领导安排的具体工作,也就是制表交给领导审核批准,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是自负盈亏单位,其用该单位利润发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其辩护人认为,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其公司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公诉机关指控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先后承接了“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工程和“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工程。2010年1月至5月期间,“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处借出26万元人民币,后以为该项目部购买烟酒为由虚开假的商业发票,并让本单位未曾经手该款的李××签为经手人,欲将单位公款x元据为己有,后被检察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计骆××证言证实,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对其称要借26万元钱用于“石武客专”工程的协调招待,其凑了26万元现金给了胡,被告人胡某某交给其四张借款证明,上有陈××和李××的签字,现该26万元尚未冲抵报销,借款条由其保管。
2、书证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日借走26万元人民币,四张借款证明上有陈××及李××的签字。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系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武客专”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刚成立时,日常费用都先从公司财务部借支,后用相关票据冲抵报销,借钱及冲抵票据都需三人以上签名,上述四张证明共计26万元现金是其找骆××借出的,用于项目部日常开支或请相关产权单位协调招待,现钱已花完,支出都有票据,票据由其保管。这些烟酒其都是在本市X路、齐礼闫和郑某新区附近购买的,具体地点及商店名称记不清了,购买的金额也记不清了,协调招待谁也记不清了。其经手这些钱时,项目部的其他同志不是很清楚,但有时请吃饭时会带着李××或项目部其他同志。其所开的26万元的支出票据准备找陈根喜××签字,由公司进行冲抵报销,并将其前期打的白条抽出。
4、检察机关提取经过、发票样本、郑某市中原区郑某烟酒店和河南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及发票记账联和存根联证实,检察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办公室将其保管的发票提取,经查,上述发票中有17张金额总计为x元的商业发票为虚假发票,该虚假发票的印章单位为郑某市中原区郑某烟酒店和河南副食品有限公司,发票背书有经手人李××的签名。
5、证人余××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郑某市中原区郑某烟酒店与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上述17张假发票中6张印章单位为郑某烟酒店的发票与其商店领取的税票号码不符,开票人不是其商店的人,发票上的专用章与其商店的发票专用章字体不符,另其商店领取的税票金额都是百位面值,上述发票金额都是千某面值,故不是其商店所开。
6、证人“石武客专”项目部总工程师李××证言证实,“石武客专”项目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胡某多次到骆××处打白条借钱用于项目部日常开支,随后用票据冲抵,每次借钱及冲抵都需三人以上签名,一般情况下都是胡某某、陈××和其签名。上述四张借款证明是胡某某到骆××处借出的,其没有经手,只是按胡某某要求签了经手人。该笔钱借出来后由胡某某保管,具体怎么支配的其不清楚。烟酒从哪里购买的,胡某某没有对其说过,其也没有核对票据的真假。上述17张发票背书经手人签名及用途上“石武”二字都是胡某某让其写的。
7、证人“石武客专”项目部副总经理陈××证言证实,“石武工程”项目部日常费用的支出程序是先由胡某某以白条的形式说明用款事项及金额,由胡某另一位工作人员签字,并上报其签字后,从骆××处提取现金。事后胡某某和另一位工作人员在支出票据上签名,由其审核签字后到骆××处冲抵报销。上述四张借款证明系其签字后,胡某某借出的,胡某某如何支配这些钱其不清楚。“石武客专”项目部的日常支出都是由胡某某负责,只要支出票据上有胡某某和另外一名经手人(李某超或其他人)签名,其就认为是项目部的正常支出,就会在票据上签名同意支付。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某原系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部副总经理,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工程和“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均反映没有现金支付零散民工、协调赔付及用于招待共费用,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该反映召开公司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通过该两个项目部套取工程资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并将其中的部分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后被告人郑某某和胡某某根据公司决定,具体负责了各自项目部套取资金及奖金发放事宜,其中“河南移动基站设备安装”项目部将x元国有资产作为奖金向其本单位全体职工予以发放,“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部将x元国有资产作为奖金向其本单位全体职工予以发放。上述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x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于2010年7月2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抓获。现上述赃款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铁通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铁路电信服务公司(国有企业),其中铁通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变更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9月,其公司承接了“石武客专”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队与沿线村民或产权单位协调难度大,经其和副总经理陈××商量后,决定采取虚列工程协议,增加工程成本,利用对方帐户由施工方将收到工程款提取成现金返回公司的方法解决协调费问题。用此方法,在“石武客专”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计套取了630多万元的协调款,该笔款项系公司的工程成本。对于该笔费用没有用完的部分,其向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提出给公司员工发奖金,二人听后同意了,随后将其中一部分协调费给全体员工发放奖金。过后其又给陈××提议把剩余的部分协调费给项目部工作人员发奖金,得到陈的同意后,其制定了奖金发放单给了骆××,由项目部人员到骆××处领取。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至2010年“石武客专”和“河南移动”工程施工期间,“石武客专”项目部经理胡某某、副总经理陈××、“河南移动”副总经理郑某某均对其称有一些零散赔补、相关招待费不好支出,后领导班子会时,记不清是谁提出先将相关工程款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具备资质的施工公司并给对方支付12%管理费,再由他们提出现金返还给公司用来支付上述费用,其听后就同意了。后“石武客专”套取了600多万元,“河南移动”套取了1000多万元。除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外,还有一部分用于公司员工发奖金了。奖金的额度由公司领导班子每月或两个月开一次会研究决定。因为铁通河南分公司对其公司的工资、奖金数额有一定限制,对于超出限制的奖金数额是从各工程项目部套取的工程款中列支。该款是其公司的工程成本,不是利润。具体“石武客专”由胡某某提出,陈××负责批准。“河南移动”的奖金基本上都是郑某某在班子会上提出后通过的。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河南移动”施工期间,一些劳务费用及相关协调赔补和日常招待不好支出,其就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过后一次班子会议上,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公司可以与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协议,由财务依据协议支付工程款,再由对方将工程款套取成现金返还给公司用于解决这方面的支出,当时其他班子成员也没有提出意见。后李××代表“河南移动”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协议。套取的工程款一部分用于支付零散施工队劳务费以及协调赔补招待,一部分用于公司员工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发放奖金。具体是公司领导班子针对生产经营情况每月或两个月开会研究通报一次。由于受铁通河南分公司对公司规定的工资奖金总额的限制,高出的奖金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成本内列支,奖金发放必须经李某某同意后支付。“河南移动”项目部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的情况,其基本上都要在领导班子会议上进行通报。“河南移动”的奖金发放由项目部负责人到公司财务部领取空白的支付名单,填写姓名及金额后汇总给李××,经李××和其审核签字后发放。
4、证人李××证言证实,“河南移动”施工期间,施工队的劳务费用及相关协调赔补不好支出。其将情况向被告人郑某某汇报了。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称领导班子开会同意让项目部虚列几份施工协议,利用对方帐户套取一些工程款,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后其项目部虚列了数份施工协议,由其代表公司先后与一些施工队签订了协议,先后共套取了大概有111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工程款一部分用于零散施工队支付劳务费用及相关协调招待和日常生活开支了,一部分用于发放奖金了。据其所知铁通河南分公司对其公司规定的工资奖金总额有限制,经领导开会研究高出的金额可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成本内列支。关于移动工程项目部奖金发放情况,项目部经理根据本月工作量和人员分工考勤等情况列出金额并制作发放单,经其和郑某某签字同意进行发放。
5、证人陈××证言证实,“石武客专”工程刚施工时,与相关产权单位及沿线村民联系协调很困难。胡某某问其是否能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费用中套取部分现金用于招待、协调及赔补,其听后就同意了。随后把情况向李某某进行了汇报,李某后也同意了。这期间公司也从没用完的工程款内列支了一部分奖金。公司领导班子针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员工的奖金发放,要在每月或两个月开会研究一次。由于受铁通河南分公司规定的工资奖金总额的限制,领导开会研究时同意对于高出的奖金金额可在工程项目成本内列支,奖金发放必须经李某某签字同意可支取。项目部的奖金是胡某某提出的,经其同意后由胡某某制定发放标准,报其审核签字后交给胡某某负责发放。“河南移动”项目部也有发放奖金情况。
6、证人杨××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底左右,其从胡某某、陈××处承包了郑某至新郑某段通信线路的迁改工程,施工过程出现沿线占地及光电缆产权单位提出的补偿及协调的情况。其给陈××讲,陈称协调工作由工程公司出面,但费用需从其的工程款内支出,其同意了。双方口头商定费用大概需要60多万元人民币。后其分四笔以现金形式将该60多万支付。
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瑞雪施工队2009年承揽了石武客专、河南移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赔偿费,其就和胡某某协商由铁通公司和这些公司协调赔偿,其把这些赔偿费用从工程款里提成现金返给铁通公司。胡某某同意后,双方协商由其返还给铁通公司赔偿费27.6万元。后其把钱交到骆惠敏处。
8、证人吴×、樊××、赵××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09年,其承接了铁通公司的工程,后按照要求从工程款中将协调费以现金形式返还给铁通公司的事实。
9、证人陈××、范××、炎××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2009年,铁通公司的陈××从陈××、范××处借用了瑞丰公司的账户,后从该账户上转款让其三人提成现金返还,其三人从中收取了管理费的事实。
10、证人刘××证言证实,铁通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的奖金,曾开会研究决定过相关奖金的收取及发放并将该费用列入“石武客专通信迁改”工程项目部。
11、证人李××证言证实,铁通公司是隶属铁通河南分公司的一家国有企业。铁通河南分公司每年都要给其公司下达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计划。其公司依据该计划,制定员工当月的奖金数额,如果对确定的奖金金额如数发放就会超出工资总额的限制。其曾就此事对被告人李某某讲,后李某其称,经领导研究决定从“石武客专”和“河南移动”工程中套取部分工程款现金用于发放公司奖金,该套取来的工程款应该是公司的工程成本。
12、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李××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大概283万元,并通过其向其他零散施工队支付了大概128万元的工程款。
13、证人刘××、郭××、崔××均证实其所在的项目部发放有奖金,发放名单报给李××,经李××和郑某某签字同意后到李××处领取。
14、证人薛×证言证实,其公司发放有奖金,具体情况是领导班子针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员工的奖金发放,要在每月或两个月开会研究一次。由于受铁通河南分公司对公司规定的工资奖金总额的限制,公司领导开会研究时同意在员工工资奖金总额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发放,对于高出的金额可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成本内列支。
15、郑某市人民检察院郑某技司鉴[2010]X号、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石武客专”工程帐外票据发放奖金x元。“河南移动”工程帐外票据发放奖金x元。
16、中国铁通河南分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为副总经理。
17、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资支出明细表、中国铁通河南分公司文件、工资结算通知书证实中国铁通河南分公司对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有工资总额计划,该公司2008至2010年已按工资计划足额发放了工资。
18、相关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证实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
此外,本案另有施工合同协议、转账凭证、商业发票、受案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任职文书、奖金支付单、报销黏贴单、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国有企业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骗取手段,欲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胡某某为实施贪污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胡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犯罪系未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欲以假发票报销的形式贪污公款,被检察机关发现时,其假发票尚未找领导审核签字,也未交到财务上实施报销行为,其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系主动投案的指控,经查,本案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及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系检察机关掌握其二人的犯罪线索后传唤至侦查机关的,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才供述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认定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账上借用的26万元用于了公务活动,假发票的事其并不知情,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从账上借走26万元,其后准备冲抵借条的发票中有17张总计金额为x元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假发票的出处其交代不清,x元用于何处无人知情,其本人亦说不清楚,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公诉机关认定其准备以假发票报销的形式将该x元贪污的指控应予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发奖金的事是领导决定的,其只是按照要求制了表,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套取工程款后,主动向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根喜提出给公司员工发奖金,继而又提出给项目部工作人员发奖金,并在具体发放过程中制定了发放单,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应认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单位是自负盈亏单位,其用该单位利润发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该单位的收益系国有资产,其单位工资奖金有定额限制,超出限额用国有资产为全体员工发放奖金的行为应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其公司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公诉机关指控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但其公司系国有控股,案发前,其国有股份占至90%以上,2009年12月18日后,其所有股份均系国有,故应认定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其资产为国有资产,被告人李某某用国有资产为全体员工发放奖金的行为应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胡某某、骆××的犯罪线索后,传唤了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6月25日首次供述“河南移动”项目部私分国有资产发放奖金之前,证人陈××已于同年6月24日陈述了此犯罪线索,由此可见在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前,检察机关已掌握该线索。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欲侵吞公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贪污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郑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在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胡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