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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确认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费用3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225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10350元,此款在2012年3月10日前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三、原告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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