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好再来”饭店五楼民房内,盗走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鼠某一个、电源线一根,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咖啡色仿“LV”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25元的“SONY”DSC-W15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元的“SADA”V-131小音箱一对,价值人民币480元的红色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及ADSL用户端设备一个,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1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鼠某、电源线、咖啡色仿“LV”女式挎包、“SONY”DSC-W150数码相机、“SADA”V-131小音箱、ADSL用户端设备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大部分赃物,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出赃物红色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归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