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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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村的李某武、李某良、李某龙(三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临武县城玩耍,在海悦阳光大酒店附近与左阁头村的刘庆红(绰号“X”和李某飞等人,告知他们被打的事情,叫他们一起去报复左阁头村的人。李某武则骑摩托车到村里叫人并拿了铁管等武器。李某斌、李某红、李某、李某、李某学、李某友、李某及李某能(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名李某村的年轻人携带铁管、砍刀等物陆续聚集在李某村X路口。然后,李某村X路拦截报复刘庆红等左阁头村的人,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人到杨家村X路口拦截,李某武等人在李某村X路口拦截。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等了十多分钟后没有发现左阁头村的人,便与李某武等人会合。当晚11时许,被害人曹某健搭乘曹某某的摩托车从临武县城出发经过李某村X路口时,被等候在此的李某武、李某能、李某斌等李某村人误认为是刘庆红,而向曹某健投掷铁管、砖块等物品,李某能投掷的铁管从曹某健右眼插入头部,导致曹某健从摩托车上跌落下来后死亡。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李某甲还主动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武、李某斌、李某红、李某、李某学、李某友、李某平、李某红、李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武水镇派出所出警说明,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郴州市舜峰司法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还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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