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让新野县X镇东关居民许洋洋(无民事行为能力)给其盗窃一辆电动车。2009年12月4日凌晨,许洋洋窜至新野县邮政局院内,将徐某价值1787元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许洋洋将电动车存放在被告人刘某某处,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让许洋洋存放,并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支付给许洋洋酬谢款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许××、袁×、陈××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提供存放场所,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