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马某某签收。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常对我非打即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2月份诉至法院,法院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马某航、马某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仪式。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航,2004年元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业。原告已做绝育手术。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3日下达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张某某于2010年1月18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仍未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孩子应分别抚养较妥。长子马某航由被告抚养,次子马某业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谁抚养的孩子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某航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次子马某业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