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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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罗如军(已判刑)将其开办的位于临武县X镇凉棚煤矿(无证矿)承包给被告人胡某甲与周柏林等人,被告人胡某甲负责该承包方的全面工作。2008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与罗如军组织周柏林、胡某乙、李某丙等人下井作业。当日上午11时许,因凉棚煤矿工作面长期停风,瓦斯聚集超标,李某丙作业时用铁锤砸煤矸石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李某丙死亡,周柏林、胡某乙被瓦斯烧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6.8万元的重大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如军的供述,证人唐某丁、唐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矿井承包协议,调解协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有关煤矿安全管理规定,无证生产,发生死亡1人,重伤2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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