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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3—2005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印刷口服液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期间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x.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x.40元。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多种纸制品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加工任务,并送货给被告。被告验货签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入库单。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x.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赵××、张××、张××、董××、刘×、翟××、王××、王×、刘××、王××收条、张××、刘××入库单、转账支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纸制品材料,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拖欠部分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加工费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冯学森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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