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社区)。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厂厂长助理。
原告XX诉被告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进入XX厂工作(原系集体企业)。1997年该单位进行了改制,原告等人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刨床工一职,并连续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被告负责人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光荣退休”,而原告认为实际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4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2008年2月1日-2010年4月6日计26个月,按960元/月计算)。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3,040元(960元/月×12月×2),并补充三项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农保)4,841元;2、向原告支付4月工资440元;3、向原告返还劳动手册。
原告XX针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1年11月职工统计表一份,该证据由原技术厂长XX提供,旨在证明原告于1985年4月进厂系被告转制前的老职工的事实;
2、2008年10月15日由XX镇信访办出具的《告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7年企业转制后未妥善安置老职工造成多名职工信访,而原告并非参与信访人员,属于转制后由被告留用的老职工的事实;
3、XX镇人民政府文件(XX府(2002)X号)一份,旨在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3点的规定,原告享受领取退养金的年龄为55周岁,故原告的退休年龄也应当是55周岁;
4、原告的XX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5、光荣退休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
6、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XX、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XX称,其原系XX厂职工,于1985年4月与原告同时进入该厂工作。1997年7月企业转制后,其被继续留用,企业未向其发放有关转制费用。转制后,其从事铣工工种,被告未曾与其及车间内的其他2名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等原因,其于2006年5月离职。
证人XX称,其原系XX厂员工,于1976年10月进入该厂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1997年7月25日企业转制后,没有获得相关转制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其于2009年2月离职。2002年至2009年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工作人员XX曾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出要与法定代表人协商。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曾找过其,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其所在车间内的其他20多名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清楚。
被告XX厂辩称,1、原告作为女性职工年满50周岁,已于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通知原告退休不违反法律,故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2008年6月,被告多次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不愿意,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厂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
2、《劳动合同书》23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不愿意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XX、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XX称,其于1997年9月进入XX厂,职务系车间主任,原告系其车间内职工。该车间内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10多名员工,均于2008年6月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与被告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曾与厂内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沈才明一起找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但不清楚是何原因。
证人XX称,其系XX厂销售,与原告系同事。2008年6月,其根据厂长指派负责全厂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厂内除原告等个别员工外,均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底至7月初,甚至2009年其曾多次找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还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但原告均不同意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XX称转制后其在被告处工作无异议,对证人XX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曾找证人谈话,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对原告不适用;对证据2认为,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对证人XX及XX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词有矛盾之处,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厂系1997年12月17日经转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XX系原企业转制后留用的老员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刨工工种,平均工资为4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并向原告发出“光荣退休证”。2010年4月5日起,原告未再前往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40元;2、2008年2月-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2010年5月19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对XX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XX于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参加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据此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认为其领取退养金的年龄需达到55周岁,故其退休年龄也应当是55周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即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直至2010年3月未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本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至2010年4月才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仲裁委据此作出不予支持XX请求的裁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09年1月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农保)4,841元、向原告支付4月工资440元以及向原告返还劳动手册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