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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a、范a、范b、范c诉范d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归a,上海市普陀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范b,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范c,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县x镇x区x室。

被告范d,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与被告范d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范a、范b、范c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俞a及其委托代理人归a、原告范a、范b、被告范d及其委托代理人宋a、潘a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并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被继承人范e与前妻于1996年离婚,范d系范e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原告俞a与范e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范e于1998年12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x号X室的产权房。范e生病后,俞a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对其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2007年2月24日,范e在病房中亲手书写了一份遗嘱,表示过世后将x村x号X室的房屋产权人更改为俞a。2007年3月7日,范e因病过世。范e过世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争论房屋权属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范e所写的遗嘱有效,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范a述称,若其对范e的遗产享有权利,其是要求继承的,但其不清楚范e是否在2007年2月24日书写了上述材料。

原告范b述称,若其对范e的遗产享有权利,其是要求继承的。范e于2007年2月24日所写的材料是在受俞a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范e的真实意思,其不认可该材料的效力。

原告范c未发表意见。

被告范d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权利的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是范e的婚前财产,原告现提供的“遗嘱”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不涉及遗嘱字样,也未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且是否是范e所写也不确定。如果遗嘱是在医院形成的,那也是受原告的逼迫。故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俞a于2007年4月25日从范e社保账户内领取的4,308元也是范e的遗产,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范e生前还向上海银行贷款14万元用于个体经营,该笔债务尚未归还,应先用遗产进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d系范e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范e于1996年与前妻离婚,2001年与原告俞a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范e于2007年3月7日因病过世,其父亲在范e死亡前已死亡,其母亲于2009年死亡。范a、范b、范c系范e的兄弟姐妹。

1998年,范e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2007年2月24日,范e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上载:“范e因患癌症,故死后同意将x路x村x号X室房产证更改为妻子俞a”,该材料中,范e作为同意人署名并按有手印。范e该日的病史记载其神清,精神稍差等。

另查明,俞a于2007年4月25日从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领取了范e社保账户内的结余款4,308元。

还查明,范e于2005年因开办个体经济组织向上海银行贷款140,000元,尚未归还。

诉讼中,经原告俞a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2007年2月24日、落款为“同意人范e”的书面材料上“范e”签名与范e所写样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所写。

诉讼中,原告俞a还提供了一份2006年10月2日有范e、范d签字的父子协议,上载“因父亲身体不佳,现将公司业务和经营权交给儿子范d接管,现父亲提供门面和设备:三台国产写真、一台进口JVZ写真、4台电脑、一台手提电脑、轿车一部。通过协商范d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要把生意抓上去,2、取争(争取)到年底上缴利润2万元,3、要努力奋斗争取明年底把贷款14万元还清,……”。俞a表示范e欠上海银行14万元的债务已转让给范d。范b、范a称对该协议不知情;范d表示该父子协议不是其签的,且就该份协议而言,并非债权债务的转让,不能就此作为由其承担14万元贷款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范x年2月24日所写的书面材料、病史摘抄、死亡证明书、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上海银行存折、鉴定报告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范e的遗产包括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x号x室的房屋一套及社保帐户内的余额4,308元。对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的继承,原告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系被继承人范e亲笔书写、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被继承人在书写该遗嘱时神志清楚,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x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俞a所有。对4,308元,因未有遗嘱,本院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俞a、范d及范e的母亲,此三人各应得1,436元。而范e的母亲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且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范a、范b、范c。范a、范b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范c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范a、范b、范c各应取得478.67元。对14万元的债务,因形成于俞a与范e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属于范e的个人债务及该债务是否已转移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x村x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俞a所有;

二、原告俞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a、范b、范c各478.67元,支付被告范d1,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俞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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