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
被告丁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b(系丁a之妹),女,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高a,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丁a、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被告丁a的委托代理人丁b、被告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并以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但届期仍未归还。丁a无力还款后曾经和其协议把房子直接卖给原告,因原告之前买过房子无法办理贷款,所以没有实行。后丁a与原告商量撤销抵押登记后将房子卖了再还款,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就同意了,并与丁a于2008年5月14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办理了抵押撤销手续。因此时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约8个月,丁a就提出补偿原告3万元利息损失。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自2008年6月6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仅归还1,500元,有时甚至还不足其数,脱期现象时有发生,至今仅归还23,500元,且连续数月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6,500元。
被告丁a辩称,丁a于2007年5月29日因赌博欠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房产作了抵押。借款当时双方说好2007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丁a当时实际取得的钱款只有7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直接被原告扣除掉了。丁a也不定时不定额地归还了利息。后还款期限届至,因丁a无力还款,其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还给原告,以赎回房产证。但原告说丁a至少还要再给他3万元利息。因案外人已使用丁a的房产证在银行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丁a为尽快取得房产证原件,就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如何归还3万元利息,原告这才带着丁a注销了房产抵押登记。丁a认为取得房产证原件就可证明已经归还了原告10万元,且原告当时称未带借条原件,丁a就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因丁a不识字,不知道原告在还款协议上写了什么,以为是对3万元利息的还款约定才在协议上签的字。还款协议签订后丁a已归还了原告23,500元,现仅欠原告6,500元利息款。
被告高a辩称,其与丁a系夫妻关系。丁a当时在外赌博才向原告借钱的。2007年5月30日,丁a将其带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其才知道丁a向原告借钱的事,10万元钱款其也没有看到过。其在气愤的情况下才同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故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a与高a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0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a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载“兹向陈a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定于2007年9月29日归还。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贷款额度的0.25%。”两被告并于同日用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2008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约定书,就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附借据)。二、原约定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却仍分份未能偿还。乙方承诺每月从工资收入中偿还,每月偿还金额为人民币贰千元整,直至借款清偿止。乙方须保留每月从银行还款的划账凭据,以备核查。三、还款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6日起,以后每月的6日为还款日,以此类推。四、在还款过程中,乙方若将x路x弄x号x室房产做买卖交易,乙方将在房产销售款中一次性还清对甲方的借款。五、甲方提供的结算账户为:上海银行,卡号:x陈b。六、本约定签署后,甲方将撤销房产交易中心的抵押,抵押证号为:x,产证号为:x,登记日为:2007年5月30日。还款约定书中还对法律后果等作出约定。两被告已归还原告23,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已出售。
以上事实,由借据、还款约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丁a、高a向原告陈a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丁a主张其仅收到7万元钱款,另有3万元钱款作为利息已被原告先行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1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丁a主张其已归还原告12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之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主张该债务系丁a因赌博所借的钱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现要求高a共同归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及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a、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10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