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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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翟某己、郭某丁、季子勤(均已判刑)五人预谋盗窃,后到胡某乡X村吴庄,将车放在庄后,李某乙看车望风,季子勤领路到被害人胡某家院外离去,李某丙、翟某己、郭某丁三人挖洞进入胡某家中,盗窃胡某山羊时被发现阻止,翟某己从郭某丁手中要过匕首,捂住胡某的嘴威胁说:“蹲下,再动杀死你。”抢走胡某山羊四只,价值1000余元。李某乙等人将羊拉到李某乙家中屠宰后卖掉,得款600余元,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本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2008)夏刑初字第X号、(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丙、郭某丁、翟某戊人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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