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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乙、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常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商贸城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乙、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常某某,被上诉人田某乙和被上诉人龙源和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9日龙源和通运输公司以田某乙实际所有的豫x、豫x挂大货车作为保险车辆和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及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两辆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x元。2007年5月1日,豫x、豫x挂大货车在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54KM+108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对方赵云中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源和通运输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云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云中共支出医疗费x.13元,并鉴定为二级伤残。赵云中于2008年9月9日将该车的实际车主田某乙及司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云中的损失为x.34元,除田某乙已支付赵云中的x.13元外,另判决田某乙赔偿赵云中其余各项费用x.21元。被上诉人持生效的判决书要求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理赔,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其理赔x.02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理赔。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其的损失为x.34元,且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扣除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x.02元及被上诉人按照判决书承担的鉴定费100元,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其余理赔款x.32元。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答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相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失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乙及龙源和通运输公司理赔款x.32元;驳回田某乙及龙源和通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30元,由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理赔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上述款项,证明双方就理赔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理赔数额偏低、显失公平,则应申请撤销原理赔协议,否则,不应支持其请求。在未撤销理赔协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再支付理赔款项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及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但现在却是让上诉人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赔偿,既适用法律错误又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上诉人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理赔款项予以核减,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上诉人有权按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也是依据上述规定予以核定理赔金额的。故请二审查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乙和龙源和通运输公司共同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是否应按原审判决的数额进行保险理赔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还查明: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原审中曾提出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其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按放弃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和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认为其核保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保险理赔,说明双方已就理赔事项达成协议而不应再进行理赔之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损失产生后,按照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计算领取了理赔款,此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就理赔事项全面达成协议或者说就此了结,所以,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进行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对损失数额进行核减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该数额也未超过保险的限额,并且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原审期间放弃了对医疗费用的鉴定,所以,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3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3060元,由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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