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李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近几年来陆续向原告赊销饲料养猪,2009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3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242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各自愿负担12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尧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