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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凌某2时许,窜至安乡X村红大家县店,翻墙入室,盗走务工人员张某一台价值2520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及丁某的一辆价值4017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当日11时许,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凌某、刘某乙、鲁某证言,被害人丁某、张某陈述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宋光荣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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