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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与靳某某、张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某文水县307国道交警大队北100米。

负责人梁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人民银行一楼)。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文水服务部)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人保文水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帅,靳某某、张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宋耀鹏,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靳某某、张某某之子靳某伟,跟随李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打工。2009年10月9日7时10分,靳某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跃平驾驶正在变更车道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靳某伟跌倒,适遇由北向南徐明驾驶的鲁x号车经过此处,碾压住跌倒在公路上的靳某伟,靳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及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文水交警支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靳某伟驾驶,与靳某伟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史跃平、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晋x号车在人保文水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史跃平。

靳某某、张某某提供一份商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靳某某、张某某婚后生育靳某伟、靳某娟两个子女。漯河市公安局商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户主靳某某,妻张某某,子靳某伟,女靳某娟,并在此签章。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靳某某、张某某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664元,靳某伟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7时10分,靳某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史跃平驾驶正在变更车道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靳某伟跌倒,适遇由北向南徐明驾驶的鲁x号车经过此处,碾压住跌倒在公路上的靳某伟,靳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及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受损,对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靳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人保文水服务部和太平洋临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靳某某、张某某请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靳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靳某某、张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2=x.4元;交通费46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0元,人保文水服务部和太平洋临淄支公司分别承担x元(x元÷2)。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靳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x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人保文水服务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应予查实纠正。本案中靳某某年龄为57岁,张某某年龄为56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界定老年人的标准,不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文水服务部给付靳某某、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是对“老年人”界定的标准,而不是“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是计算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生活费的要件。参照1998年公安部对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规定为“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此外还规定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本案中张某某年龄为56岁,已达到了此标准,靳某某已57岁,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在赔偿时应当给予照顾。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文水服务部给付靳某某、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某分公司文水新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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