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波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0日在中方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20日在中方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方县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本院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及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彼此多沟通,相互理解,增强信任,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