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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石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33岁,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石某某与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x货车在326省道x+900M处将二原告撞伤,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过治疗,原告王某某已经痊愈,但原告石某某已构成伤残。被告于某某的豫P-x货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合计x.8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法院对该部分不应审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P-x货车在326省道x+9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致使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石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为:1、头外伤,2、左髋及双膝部外伤。原告石某某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脑脊液鼻漏、耳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骨折,3、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经治疗,原告王某某痊愈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在该院原告王某某支医疗费7723.63元。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在该院原告石某某支医疗费x.39元,期间原告石某某经医生同意先后于2009年3月27日在外购药支597.05元,2009年4月24日在外购药支810元,出院时医嘱:必要时复诊。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6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药费1160.80元、472元、49.40元和检查费600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检查费444元、治疗费22元、70元、放射费45元。原告石某某为治病共支交通费1116元。

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损失1020元。

二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委托周某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7月25日,周某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八级两个级别伤残。原告石某某支鉴定费400元。

被告于某某的豫P-x货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8月20日零时至2009年8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在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已向二原告支付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石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于某某的豫P-x货车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于某某的豫P-x货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的,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723.63元,护理费9330元(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9330元(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220元(以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39元,护理费9330元(以原告石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x元(以原告石某某住院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以原告石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220元(以原告石某某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04元(按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它诊疗费4270.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16元(根据原告石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020元。综上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原告主张二原告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人,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933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9330元,误工费9330元中的8273.96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102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723.63元,误工费9330元中的10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营养费6220元;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39元,其它诊疗费42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营养费622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31元中的x.31元(该数额为总额x.31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的x元所得,被告于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的x元由被告于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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