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某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64岁。
被告李某某,男,61岁。
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40岁。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孟某某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共同代理人李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我在浙江洞头工地为被告打桩,2005年6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了结算单,除已付款外被告还欠我x.85元。后经多次讨要,经李某某手于2008年12月付给x元,余款推拖至今。现要求被告付清下欠款x.8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在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但代表的不是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
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薛某某、李某某也认可不是代表我们公司签字,故原告起诉我们没有理由,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没有道理,原告在浙江洞头工地施工时,我是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在洞头工地的项目经理,代表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负责洞头工地施工,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应驳回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以前,原告史某某承揽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在浙江洞口工地的打桩工作。2005年6月18日,经结算,史某某所干工程净值为x.85元,公司负责人薛某某、工地负责人孟某豹、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上没有盖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印章,结算人史某某也签了名字。此后,原告讨要,经被告李某某手付给原告史某某x元。目前薛某某、李某某仍然是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
审理中,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不愿出庭,被告孟某某认可自己是两个名字,有时也叫孟某豹,并提供了浙江洞头工地的报价书、桩基施工补充协议证实该工地的施工人是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孟某某是该工地的代理人(项目经理);孟某某还提供了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文件、荣誉证书证实孟某某当时是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余三被告的代理人李某坚持薛某某、李某某当时代表的是鑫河公司,孟某某与孟某豹不是同一个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但提供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浙江洞头工地为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打桩的事实存在。结算单上薛某某、孟某豹、李某某签名是代表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孟某豹李某某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其代理人李某辩解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史某某x.85元,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