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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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大专文化,辰溪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重庆志和智(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米某某根据辰溪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的职责要求,对怀化市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进行每月一次的现场监察。监察中发现该公司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在未建成缓冲池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且排放污水未经充分中和。针对该情况,监察大队于4月30日向辰溪县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关停或者对该厂进行限期治理。2007年6月7日,辰溪县环境保护局对金利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罚款、补办相关环保手续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31日,金利公司向辰溪县环保局交纳1万元罚款后便擅自开始生产。之后,被告人米某某负责的监察大队在8、9、11、12四个月均未到金利公司进行现场监察。2007年12月初,金利公司在没有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情况下,改用高含砷硫铁矿进行生产。同年11月8日、12月30日金利公司排污渠部分地段出现塌陷导致污水渗漏地下,该公司未进行彻底修整。2008年1月11日,金利公司厂区及周边板桥乡中溪、塘里等村出现多人中毒现象。经卫生部门专家组鉴定,确认有90人为砷中毒。经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1.11”较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故调查组认定,造成该中毒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金利公司违规使用高含砷硫铁矿,且在排污过程中,未采取石灰处理等措施,造成高含砷废水向外排放;金利公司对排污渠两次塌裂未彻底修整,致使高含砷废水通过排污渠裂缝进入地下水系,污染周边区域水源。间接原因之一系环保部门在对金利公司未达标排放污水,以及在监测中发现废水含砷量严重超标等情况下,未采取得力措施处置到位。经辰溪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统计,此次砷中毒事件共造成经济损失71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身为辰溪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不履行每月对金利公司进行一次现场监察的职责,以致未能发现该公司排污超标及排污池、排污渠严重渗漏,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管,间接导致了“1.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米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遗漏了对其有利的证据,错误的选择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对金利公司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米某某身为辰溪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不履行每月对金利公司进行一次现场监察的职责,以致未能发现该公司排污超标及排污池、排污渠严重渗漏,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管,间接导致了“1.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一)、书证

1、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米某某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2、辰溪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米某某等人任职的通知,证明2004年2月5日,上诉人米某某被任命为排污监理站站长的事实。

3、辰溪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辰溪县X排污监理站于2005年更名为辰溪县环保局监察大队的事实。

4、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X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环境监察部门“对重点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监理每月不少于1次;对一般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监理每季不少于1次”。

5、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湘环发[2003]X号)规定“省、市、县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者加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6、2007年辰溪县环境保护局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了监察大队应每月对辖区内的市控企业和重点领域项目进行一次现场监察,须有现场记录。

7、辰溪县环保局环境监管现场检查记录表,其中2007年8、9、11、12月这四个月的现场检查记录表经上诉人米某某辨认均为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与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8、辰溪县环境保护局辰环发[2007]X号《关于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相关环保法的处理决定》,证明2007年6月7日辰溪县环保局对金利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罚款、补办相关的环保手续等处罚决定的事实。有辰溪县环保局的送达回执,证明该处罚决定于2007年6月15日送达给了金利公司。

9、辰溪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辰环发[2007]X号的处理情况》,证明金利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停止生产,辰溪县环保局于2007年6月25日、7月13日现场检查,该公司没有生产迹象。后经口头协商,金利公司向该局缴纳一万元罚款,并承诺补办相关的环保手续,经市局验收后,再投入生产等处理情况的事实。

10、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怀安监危[2008]X号《关于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1.11”较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及《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1.11”较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明经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1.11”较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为环保部门在对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未达标排放污水,以及在监测中发现废水含砷量严重超标等情况下,未采取得力措施处置到位。

11、怀化市环保局《关于辰溪县X乡地下水受污染导致村民砷中毒事件污染源确认报告》,证明金利公司使用高含砷硫铁矿非法生产产生的含砷废水通过排污渠地质塌陷区裂缝进入地下水系,导致本次砷中毒事件发生的事实。

12、《辰溪县砷中毒住院病人诊断结论》及辰溪县亚急性砷中毒确诊病例名单等,证明怀化市砷中毒(辰溪)专家组对2008年1月11日后因砷中毒事故住院治疗的186份住院病例进行分类讨论,确诊90人为砷中毒的事实。

13、辰溪县环境保护局2008年9月19日对金利公司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及“1.11”中毒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等,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4、辰溪县X乡砷中毒事故处置及治理费用情况等,证明此次砷中毒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714.6万元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米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明了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金利公司属于怀化市挂牌督办企业,市、县环保局要求监察大队每月进行一次现场监察,并要求有现场记录,监察大队在2007年8、9、11、12四个月没有去金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这四个月的检查记录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4月其去金利公司现场监管过,所有检查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以后,其没有去金利公司现场进行检查,2007年全年的现场检查记录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

ぁ酥啡e、黄某文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他们去金利公司现场检查过一次,其他时间没有参加对该公司检查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辰溪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去金利公司检查,提出公司存在泄漏严重,未建缓冲池等问题。

(三)、上诉人米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监察大队对金利公司排污设施的监管按照目标管理每个月至少一次、2007年监察大队实际到金利公司现场监管过8次,但8、9、11、12这四个月未到现场监管,检查记录单是事故后补签的等,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身为辰溪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身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2007年8、9、11、12四个月,上诉人米某某既未到金利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又未安排监察大队其他工作人员到金利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没有履行对金利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现场监察的职责,以致未能发现该公司排污超标及排污池、排污渠严重渗漏,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管,间接导致了“1.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了该四个月的现场检查笔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其行为己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上诉人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米某某提出原判遗漏了对其有利的证据,错误的选择了对其不利的证据的理由,经查,原判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米某某对金利公司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理由,经查,金利公司系怀化市挂牌督办的重点污染企业,根据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X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湘环发[2003]X号)的规定和怀化市、辰溪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监察大队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应每月不少于一次。2007年,上诉人米某某负责的监察大队有四个月的时间未到金利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并在“1.11”事故发生后伪造了该四个月的现场监察记录,没有执行“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的规定,未能够及时发现金利公司排污超标及排污池、排污渠严重渗漏等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监管,间接导致了“1.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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