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本村李××小卖部,无故摔破两个空啤酒瓶、一瓶啤酒、一个西瓜。后张某某来到邻居王××家门口,无故用砖头砸王××的街门。随即又到地里无故拦截张××的收割机,并与正在地里补点玉米苗的王××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镰刀将王××左眼部打伤,王××回到家后,张某某又追到其家门口用砖砸王××的院门。经鉴定王××的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得到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李××、张××陈述、证人张双×、张凤×、张荣×、王青×证言、抓获证明及传唤证、伤情照片及被砸物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滋事,追逐、拦截、辱骂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福如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他被害人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