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潘某某(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并携带铁锨在尉氏县X镇X村西南岗盗掘古墓葬,盗掘出文物七件。经鉴定所盗掘文物中陶马头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所盗掘文物被依法追缴。尉氏县X镇X村西南岗为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文(2006)X号”文件公布为尉氏县文物保护单位的吴岗遗址(含古墓群),具有较高的历史、文物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XX、张XX的证言,开封市文物管理局的证明,尉氏县文物管理所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文物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尉氏县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物证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铁锨一把,胡横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文物管理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其中的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掘九件文物,其中两件为珍贵文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捕前表现一贯良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及铁锨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