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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职业、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相互缺乏了解下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纠纷,还动手殴打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不管不问,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陪嫁物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初经人介绍谈婚,同月22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金。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陈述婚后遂与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自己回到勉县,被告仍在广东;2009年2月因怀孕小产,在被告父母及其姐姐对自己责怪并发生纠纷后,自己住回娘家;同年6月被告从外地赶回,经村组干部及其亲友调解才将自己接回,同年8月双方又一起去广东打工,怀孕后便于2010年2月独自回到勉县,因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合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娘家;孩子出生之后至今,被告对其母女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告举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在被告不同意时,有责任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常遭被告殴打致使其夫妻感情恶化;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某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捐弃前嫌,珍惜多年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杨荣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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