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亚强,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诉三原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宅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东西相邻,上诉人宋某某认为三原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某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宋某某的起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筱萍
审判员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