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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驻焦某房建中心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驻焦某房建中心。

原告焦某某因与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驻焦某房建中心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的上级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告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0)焦某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焦某某原来在焦某市焦某火车站东边有一套84平方米的住房,2009年被告因改建将原告的住房拆迁。按照2008年9月5日被告文件规定,应给原告(处级干部)安置一套140平方米的住房。但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借故不解决。在拆迁前,原告也多次找负责人龙果喜,并于2008年向龙果喜递交了文字声明和口头声明:如遇拆迁必须与本人签订拆迁协议,龙果喜当面表示同意照办。但龙果喜的实际行为违背了声明的承诺,更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3条、44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拆迁文件规定(2008年9月5日文件)给原告安置140平米住房。(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驻焦某房建中心”主体不存在,既无此名称,也无对外以此主体经营,更无营业执照,其实际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在焦某的一个项目部,且该项目部也无营业执照和独立法人资格。另外,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也未提供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驻焦某房建中心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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