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改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45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且未戴完全头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某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某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