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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3、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李X(已死亡)、赵XX、赵XX、李XX、赵XX(均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分别在襄城县X乡X村、汾陈乡X村、纸房村行窃,共窃得山羊十一只、猪四头,总价值46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分别为4000元、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3、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李X(已死亡)、赵XX、赵XX、李XX、赵XX(四人均已判刑)先后四次分别在襄城县X乡X村、汾陈乡X村、纸房村行窃,共窃得山羊十一只、猪四头,总价值46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分别为4000元、37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高XX、马XX、王XX、朱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李XX、赵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田XX、田X、李XX、李XX、郭XX均证实了被害人家中的猪和羊被盗的事实及猪羊的价值。并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二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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