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飞、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7月4日晚10时许,伙同杨国勇、郑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窜至中原油田兴隆小区门口,使用木棍、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对马某乙、马某甲、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临床学鉴定,马某乙眼眶内侧壁骨折、佘某面部创口均已构成轻伤,马某甲身体多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抓获证明、濮阳县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赵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纠集杨国勇、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中原油田兴隆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在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后,伙同杨国勇、郑某某等人持木棍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马某甲、马某乙、佘某进行殴打。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马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佘某面部创口已构成轻伤;马某甲多处皮下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4日,赵某因与前女友马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相约当晚在濮阳市X区门口面谈。赵某即让郑某某帮其找几个人看着点,别让对方找人打自己。当晚9时许,赵某带着郑某某等十几个人赶到兴隆小区门口,看到马某甲与其弟弟、丈夫在门口,赵某与马某甲谈论欠钱之事时,发生争吵,郑某某即邀合其他人对马某甲三人进行殴打。郑某某用拳头打马某甲的头部,其他人用木棍打马某乙和佘某。他们将马某甲打倒后,马某甲用手抱住赵某的右腿,赵某即跺了马某甲一脚,之后与其他人一起跑了。
2、同案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4日晚上6时许,郑某某碰到赵某,赵某其晚上要与前女友谈判,担心挨打,要求郑某某跟他一起去。郑某某即联系了“小勇”,“小勇”带着三四个人,连同赵某找的人,一共九人一起到油建兴隆小区门口,赵某与对方一女两男谈了没多久就吵了起来,赵某还和其中一个男的打了起来,郑某某等人即冲上去殴打对方。
3、同案人杨国勇供述:证实2006年7月4日晚上,杨国勇在郑某某、“毛驴”的邀合下,与其他七八个人一起到兴隆小区门口。不知因为什么,双方打了起来,杨国勇即朝对方一名男子背部打了一拳。
4、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佘某陈述:均证实2006年7月4日晚上9时许,赵某约马某甲到兴隆小区门口面谈。当马某甲、马某乙、佘某三人赶到现场后,与赵某发生争执,三人被赵某及其带来的一二十人打伤,其中打佘某的人还拿着棍子。
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马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佘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马某甲多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杨国勇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判处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赵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
8、抓获证明:证实赵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安阳市X区分局抓获后,中原油田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民警于同年7月26日将赵某带回,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郑某某、杨国勇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佘某陈述相吻合,且有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刑满人员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晚邀合多人,在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后,即持木棍对马某甲、马某乙、佘某三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充分体现了逞强逞霸和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