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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边某某、安阳市建设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市森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卉公司)诉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边某某、安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贾建功、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益兴园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房公司绿化益兴园小区。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2006年6月7日被告中房公司的刘玉珍对该工程予结算汇总进行预结算,总价格为x.7元。2006年6月7日和9月12日,被告中房公司总经理助理杜以正、总经理王安民、副总经理包文杰分别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告中房公司出据了正式发票,包文杰和王安民在该发票上签字,并将一整套手续及发票给了财务责任人被告边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边某某催要该款,被告边某某说公司没钱,公司改制,把帐封了。2009年7、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中房公司查账,发现被告边某某并没有将此笔欠款入帐。原告追问被告边某某,其称被告中房公司经理不让入账,并且将本次绿化工程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期间,被告建委作为转让主体,负责被告中房公司改制事宜,将安阳市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置业公司)改制为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中房公司由中房置业公司改制而来,继承了中房置业公司全部债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x.7元及逾期支付绿化费的利息的义务。被告边某某不及时将该应付款入帐,有重大过错,被告建委作为改制转让主体,故三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益兴园绿化费x.7元及逾期支付绿化费的利息。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边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中房公司欠不欠款,被告边某某都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边某某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委辩称,原告以建委为转让主体为由起诉为被告,主体不符。被告建委只是市政府代理人。产权转让合同第4条规定,责任应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

被告中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中房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益兴园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益兴园位于唐子巷X巷交叉口东南侧,占地约20亩,小区按中房置业公司要求绿化;各类树木花草成活率均在98%以上视为合格,原告负责养护6个月;绿化工程造价验收后以实计算,控制在2万元左右;竣工后由中房置业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后办理有关手续。工程完工后中房置业公司给付原告总价款的50%,6个月保养期满后付剩余的50%价款;工程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6年6月7日,中房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予、结算汇总表,该工程实际造价为x.7元。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绿化费发票,中房置业公司的总经理王安民于当月25日在发票上签署“准支”意见并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边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中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

被告中房公司的前身为中房置业公司。2008年,中房置业公司进行改制。2009年2月9日,中房置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由原来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森卉公司提供的益兴园小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发表、工程联系单、绿化苗木价目表、工程予、结算汇总表、发票,被告建委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房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绿化工程,而中房置业公司到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中房置业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中房置业公司改制为中房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房公司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房公司给付工程款x.7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之日起计付。原告以被告边某某不及时将该应付款入帐,被告建委为中房置业公司改制为中房公司的转让主体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1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森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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