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匡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2004年10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匡某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匡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某事实一致,并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匡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享有小孩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