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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陈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316国道由古城往白勉峡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x+300M处,适遇张永生正在道路内维修有故障的陕x号三轮汽车(未设警示标志),因陈某夜间与对面会车过程中,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加之车辆制动不良,与三轮汽车追尾相碰,造成正在三轮汽车下面维修车辆的张永生受伤。陈某停车查看,并以为未伤到无事遂离开现场,后因张永生受伤严重在现场死亡。同日8时,陈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死者张永生系车祸致严重内脏挫伤而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证人X某、X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夜间与对面会车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范围,且车辆制动性能不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玲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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