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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诉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x.,x)。

法定代表人考斯玛斯.麦克瑞乔格斯(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原名称X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上诉人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x.,x)分别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7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88.92元,由上诉人黄某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44.46元、上诉人马绍尔群岛诺瓦航海公司(x.,x)负担人民币9,144.4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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