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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宛坪(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诉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18时50分,王某铁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迎宾大道菱角池路口西37米处,与杜九川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铁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某铁负主要责任,杜九川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王某铁之妻、李某某系王某铁之母、王某乙系王某铁之子、王某合系王某铁之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艾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杜九川系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单位,分别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分担。

2、刘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和玉都街道办事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铁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和慰问。二、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货车系挂靠被告公司,被告艾某某为实际车主,系自主经营,利益与公司无关,公司只是提供服务。三、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2、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艾某某,支配权也在艾某某。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责任小,不应当让被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举证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王某铁死亡深表同情。二、被告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愿意给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需提供相关手续。三、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

被告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赔偿责任及标准。

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艾某某、平顶山运输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和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夫妻关系和王某和、王某乙与王某铁、刘某某家庭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在2007年到2009年在白河常庄居住,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原告与被告艾某某、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保险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中所规定的诉讼费承担、商业险强制性条款、责任免除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强制性规定的霸王某款系无效条款。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艾某某对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原告补充证据如下:

结婚证、王某和、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证明、王某铁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某某的子女情况以及王某铁系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人员。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艾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补充证据中的结婚证、王某和、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铁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河南路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人员。

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艾某某、平顶山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补充证据:结婚证、王某和、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证明,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补充证据:王某铁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南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艾某某、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系单方所出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院不做认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王某铁于199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合(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李某某系王某铁之母,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王某铁和王某丽。王某铁于2008年7月1日起在河南路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地为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村,租住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6月2日18时50分,王某铁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菱角池路口西37米处,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杜九川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铁当场死亡,杜九川受伤以及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王某铁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九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为豫x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艾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杜九川系被告艾某某的雇佣司机。平顶山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大型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般机动车保险。一般机动车保险包括险种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限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日期为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18日。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杜九川的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84元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现带王某甲、王某乙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刘某村居住。

本院认为,一、杜九川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铁死亡,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铁负主要责任,杜九川负次要责任,杜九川系艾某某所雇佣司机,对此造成损失应当由车主艾某某进行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周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九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责任的份额应为30%。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死亡赔偿金,王某铁系农村户口,但在河南路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地为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村,租住时间已满某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为x.56×20=x.2元;2、丧葬费,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应为x÷12×6=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王某甲现跟随原告刘某某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刘某村居住,原告李某某为农民,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7.47元,王某乙现年3周岁,还需抚养15年,为x.5元。王某甲现年10周岁,还需抚养8年,为x.76元。扣除刘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王某乙、王某甲的抚养费应为x.13元。原告李某勤现年70周岁,还需抚养10年,为x.7元,扣除其女儿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应为x.35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负担,以x元为宜。上述共计x.18元。扣除被告艾某某已支付x元,剩余x.18元。被告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的x.18元,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应赔偿原告x.75元。艾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与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协商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元,原告负担2668元。被告艾某某负担3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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