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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文峰乡泰山庙村一组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444—X号民事裁定书,舞阳县X乡X村一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一组的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舞阳县药监局干部,不是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的村民。1994年12月1日,被告董某某与时任舞阳县X乡城关乡X村泰山庙组干部韩鲜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舞阳县X乡X村泰山庙一组的土地长期售于被告董某某盖房。协议约定宗地为东西宽17.1米,南北长30米,东至张耀柱、西至麻袋厂,北至生产路,南至荒坑,以2000元的价格长期售于董某某盖房居住。1995年2月5日,被告董某某向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交款2000元,经手人是韩鲜英。1995年10月13日,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向被告董某某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予用地面积为东西长10米,南北长17米;四邻为:东至张耀柱,西至麻袋厂,北至生产路,说明栏中要求建房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不得擅自转让和扩大面积,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1999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在舞阳县人民政府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的依据为老村新规划。1999年11月16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米,北至路,南至沟,西至菌种厂,东至路。后被告董某某陆续在该土地上建起住房,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房。2008年8月24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案原审判决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文峰乡X村一组以舞阳县政府为被告,以董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作出(200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董某某所颁发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董某某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董某某现所持有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被告董某某已于1995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被告持有的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仍合法有效。该宗土地的土地权使用权证撤销后,现土地管理部门未对对该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处于待定状态,需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舞阳县X乡X村一组的起诉。

舞阳县X乡X村一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现持有的舞房产第壹柒陆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尚未被撤销,但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33。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实际为600余平方米,该事实于2008年6月25日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勘验查明(土地东西长17.6米,南北长35.64米)。并且当初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尚存在超标105平方米,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是存在的。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拥有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的房产证,不考虑被上诉人实际侵占上诉土地的事实,断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对于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状况以外的,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虽然是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由法院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董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一组主张的是被上诉人董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未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则尚未取得该争议的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相关部门对其土地使用权未重新确认,属于待定状态,需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况且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舞房字第壹柒零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仍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一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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