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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曾某某、原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上诉人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畜牧水产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家住(略),现在(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行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曾某某、原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上诉人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以下简称北湖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3日作出(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原车主雷某某不确定的“我以为是他们三个买车”即认定申请再审人是肇事车辆的合伙购买人,从而判决申请再审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二、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即交通肇事者曾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归案并承认是其个人买车的事实,申请再审人现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邹敏

审判员邓淑翠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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