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上海乐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是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了案外人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2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020.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6.06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38,823.84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015.1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23.0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11.54元;3、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意仲裁裁决,愿意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被告缴纳,2006年12月以后的由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缴纳。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2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020.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6.06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25,882.56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779.7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77.2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488.64元;3、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521.90元;2、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02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30日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将其劳动关系转到了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再者,原告以社保关系发生转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许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521.9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