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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2010年5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间,被告人龙某丙为了打猎,利用自己修理电器的技术,购买钢管等配件,制造了一支猎枪。至案发时,被告人龙某丙一直持有自用。2009年间,因枪管不好使用,被告人龙某丙将该枪管更换。2010年5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某丙家搜得单管猎枪一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付某、张某、陈某、龙某丁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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